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6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實有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曾有藥劑生之執照,對於一般之感冒疾病等等,抓配西藥處方,當有十足經驗,此與醫師執行醫療藥物之行為有別,難以一概而論為有關聯。原確定判決未析究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列病患證人所患何病?若為簡易感冒配藥或外傷處理,一般藥局之藥劑師即可為之,焉能逕稱係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而上開附表一所列之病患病歷,乃屬原審即已存在,而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如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 吳德生 、編號3之 陳豌靜 、編號4之 紀俊明 部分等人,僅需簡易包紮即可,不能率認屬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對於執行醫療藥物之定義解釋過苛,有違經驗法則,有提出再審之必要與實益。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曾有藥劑師資格,對於簡易之處方配藥
及包紮治療,並非一律均硬性規定,當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從實務上,大部分醫師對於一般感冒,顯然只有配藥功能,而藥劑師對於西藥之各種藥效,比醫師更為專業,故若屬一般感冒及簡易包紮傷口,應非屬執行醫療藥物之範疇甚明。且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病患,經被告行簡易治療後,並無任何不適,而使渠等之外傷或感冒因而治癒。故縱認被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8條之犯行,亦應考量被告配偶行動不便,被告高齡61歲有餘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惠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以上訴人即聲請人劉惠民之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二審判決,乃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判決,即不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之。
四、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