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詹旭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7時4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台18線與富和路口附近所發生之車禍,係因 陳駿鴻 騎機車車速太快,沒有煞車而撞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7536-LT自用小客車,且陳駿鴻於原審供稱伊前一夜值夜班至7月3日7時始下班,可見其當時精神不濟,加上車速過快所致。況當時員警也說受處分人並無過失,而本件卻只舉發無過失之受處分人,對未依規定在機車道行駛及超速行駛之機車未予處罰,顯有未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台18線與富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富和路時,與陳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受處分人、陳駿鴻所供承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肇事當天上午向警員陳稱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發現陳駿鴻所騎乘之機車時約30公尺遠,該機車很快,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伊車右側車門而肇事受傷,證人陳駿鴻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是綠燈直行,在碰撞發生前不到1公尺看到自用小客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去了,伊的機車車頭撞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伊右大腿骨折、右手掌斷裂,有開刀住院10多天,現在膝蓋、手掌要復健,行走比較慢等語,依受處分人、陳駿鴻於員警詢問及原審所供,以及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係駕車至肇事路口欲行左轉,而陳駿鴻騎乘之機車則係在對向直行,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經明確。
㈢、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至肇事地點欲行左轉富和路時,該處前方視線良好,可見數百公尺之遠,此有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而當時陳駿鴻機車行駛方向則在受處分人之對向車道,且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受處分人更不可能在轉彎前沒有看見陳駿鴻之人車,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之車停留在台18線道上,尚未轉入富和路,本件車禍應是受處分人剛轉彎不久即行發生碰撞,而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應係未遵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致車禍之發生無疑,至於員警對受處分人有無過失,並無審認之權責,員警是否有說「受處分人並無過失」,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另陳駿鴻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超速行駛,並行駛內側車道雖亦屬違規,惟對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責任不生影響。
四、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依法核無違誤,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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