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明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明誠於民國100年9月3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左轉寶慶街5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車輛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不慎撞擊該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林景鴻 ,告訴人林景鴻因此受有疑似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腰部扭傷及拉傷、左手掌擦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椎弓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康明誠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成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案經告訴人林景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康明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康明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景鴻與被告康明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4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景鴻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