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 蔡色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及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