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玉芳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566,935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生產後健康惡化,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泛性焦慮症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法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566,935元,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泛性焦慮症,已10年以上無工作收入,故無法負擔任何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101年度總收入20元、102年總收入41元,現無工作
收入,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家庭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電話費1,000元、燃料稅、牌照稅、強制責任險及油錢每月4,200元、電費750元、水費450元、醫療費用750元、子女教育費1,750元、子女交通車費用750元、伙食費用9,000元,總計23,650元,其家庭支出部分全由配偶負擔。㈢從而,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家庭必要支出係為配偶負擔,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因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泛性焦慮症,可知因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客觀上確難謀取穩定工作;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又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566,935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