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6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亦收到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47號支付命令,就同一債權同時執行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將使債權人重複受償,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347號准予核發,將使相對人重複受償云云。惟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便相對人已取得他項執行名義,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僅於相對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抗告人據此認本件本票裁定有重複受償,不應准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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