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榮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8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葉榮能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即3145建號),經拍賣程序所得之分配款,暫不得進行分配程序,亦不得由債務人領取。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建物,現為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3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1月19拍定,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強制執行分配款,避免債權人分配不均等語。
二、按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立法意旨及目的,在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具狀為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受理,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南院崑103司執慎字第33385號不動產拍賣通知等件供核,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最大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其承辦人員答覆該銀行尚在通知債務人開始前置協商程序,目前尚無協商結果等語,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觀之,聲請人於103年11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立新資產等債權人仍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請求協商後,既有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合先敘明。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不動產拍賣通知及司法院法拍資料查詢單等件供核,可信為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共計15家公司,金融機構9家、資產公司5家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家,另債務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外,僅餘殘值之汽車一部。是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其名下不動產現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7位債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雖該7家公司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然考量7家債權公司之債權額約佔全體總債權額40餘%,若由該7家公司受償,對於多數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及債務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恐無其他財產可資分配等一切情狀,認予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待分配款項,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限制債務人領取該待分配款項,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