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94號原告 曾四平
曾四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林清妹 等10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林清妹等10人應配合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設定於屏東縣○○鄉○○段○○○○○○號之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為全部,並塗銷同段
362、362-3、362-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經查原告曾四平所有362地號土地、曾四義所有之362-3地號土地,擔保物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1,429元﹝計算式:(219.59×14000×1216/6080)+(99.5×14000×1216/6080)=891429﹞,已低於所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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