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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