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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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國小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國小字第四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
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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