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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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金龍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避免其身分為警查悉,以逃避刑責,竟以未帶證件為由,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王金龍」之年籍資料應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犯恐嚇取財罪嫌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員警傳訊,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王金龍署名一枚,並捺印其指紋於前開文書上,表示係王金龍之指印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王金龍之權益;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分許,又因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為警查獲,竟於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時,復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仍冒用王金龍名義進行酒測,迨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仍冒用王金龍身分年籍資料應訊,並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王金龍口卡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測試單、同意書(夜間訊問)、告知書(按係關於訴訟權利之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二份(按係逮捕通知,各通知本人及親友)等文書上,接續偽造王金龍署名(共十枚),並捺印其指紋於前開文書上,表示係王金龍之指印(共二十二枚)。其中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文書上「姓名欄」、「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之署押,係表示該告知書及通知其已同意、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王金龍有受追訴之虞,嗣經檢察官傳喚王金龍到庭後供出上情,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王金龍於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且王金龍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書寫「王金龍」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可確認二者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提審法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之姓名而偽造以王金龍名義表示已知悉警察機關係因何原因將其逮捕及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嗣將該二聯逮捕通知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二聯逮捕通知書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在附表一之文件偽造「王金龍」之署押,以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在附表二之文件上偽造「王金龍」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月二十五日二次先後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行而論以一罪,但於九月二十五日之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文件之逮捕通知書如前所述亦為私文書,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文件之署押部分行為,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亦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偽造王金龍之署押而偽造有收受該權利告知確認意思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經查上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其作用僅是告知之意思,並無其他用意,故非準私文書亦或私文書,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其亦偽造王金龍之署押,係犯偽造署押罪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為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查(調查│空白欄。│王金龍署名壹枚及│││)筆錄││指印拾貳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權利│空白欄。│王金龍署名及指印│││)告知書。││各壹枚。││││││├──┼─────────────┼─────────┼────────┤│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受訊人欄及內文中。│王金龍署名及指印│││錄。││各貳枚。│├──┼─────────────┼─────────┼────────┤│三│王金龍口卡片影本。│空白欄。│王金龍署名壹枚、│││││指印伍枚。│├──┼─────────────┼─────────┼────────┤│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收受人簽章欄。│王金龍署名及指印│││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逮││各壹枚。│││捕通知本人)。││││││││├──┼─────────────┼─────────┼────────┤│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市│空白處。│王金龍署名及指印│││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逮││各壹枚。│││捕通知親友)。││││││││├──┼─────────────┼─────────┼────────┤│六│解送人犯報告書。│空白欄。│王金龍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空白欄。│王金龍之署名壹枚│││知書影本。││及指印伍枚。│├──┼─────────────┼─────────┼────────┤│八│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王金龍之署名壹枚│││││、指印伍枚。│├──┼─────────────┼─────────┼────────┤│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簽名欄。│王金龍之署名及指│││測試觀察紀錄表。││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