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丙○○其所有之BY—三九八O號自小客車與其鄰居甲○○之子 周鴻典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理賠問題發生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復因丙○○停放上開汽車於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家前之產業道路上,致使甲○○無法通行,甲○○乃心生不滿,前往丙○○前開住處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憤而持不明器具敲打丙○○前開車輛因車禍已損壞之引擎蓋處(尚未構成毀損罪),丙○○旋即上前勸阻、拉扯,雙方因而展開互毆,丙○○並用手勒住甲○○之脖子,其兄乙○○見狀本欲上前拉開二人,然竟亦遭甲○○所毆打;致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左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瘀血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裂傷、右結膜下出血、頸部外傷併皮下淤傷、雙手肘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皮下出血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不諱,被告甲○○雖坦承有咬傷被告丙○○、乙○○之左手臂,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丙○○等二人,辯稱:伊是被丙○○兄弟二人聯手毆打,只有被勒住脖子時曾咬傷渠等二人,但並未動手毆打對方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有出手毆打被告丙○○、乙○○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案發當天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指稱:我要搶下被告甲○○手中所持之物品,他便用嘴咬我手臂及手指頭,雙方就互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用雙手搶他的棍子,雙方拉扯,他就咬我的左手臂,我還沒有接到棍子的時候就被他打了好幾下,另外他還咬我的左手大拇指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互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左拇指開性傷口等等內容均若合符節,且核與被告甲○○所坦承:被告丙○○用手勒住我脖子時,我有咬傷他乙節,亦屬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訊中指稱:我四弟(指被告丙○○)與被告甲○○互毆,我便上前制止,被告甲○○在我勸架時用拳頭打我,致我左手臂、左胸受傷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被告丙○○把被告甲○○壓在地上,被告甲○○咬他的手臂,我去勸架,我拉他們起來,我怕被告丙○○勒死人,被告丙○○勒住被告甲○○的脖子,被告丙○○放手後,我拉甲○○起來時,被告甲○○趁機拳打腳踢,踢到我的下體,但是驗傷沒有驗到,我倒在地上,他又拿石塊要打我,他先打我左手臂、左前胸,才踢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其所提出之右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瘀血之傷害等情,亦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參諸證人 高添祿 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看到被告甲○○拿石頭砸向丙○○他們,然後蹲下來要撿石頭,我就過去抓住他的手等語(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參照),及證人 高火樹 所證稱:我聽到有人在罵髒話就出來看,看到高添祿在拉甲○○和丙○○,當時甲○○手上有拿石頭,我叫高添祿把手放開,結果他一放開,甲○○就把石頭丟過來等語(九十年七月九日偵查筆錄參見), 益徵 被告甲○○當時應亦有出手攻擊被告丙○○、乙○○二人之行為,而非如其所言僅係被毆打,並未出手毆打對方甚明,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丙○○有出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耕醫病歷字第一五號函所檢送之病歷摘錄單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供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末按,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係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供稱:係因為甲○○先行敲打其車輛,伊上前阻止才發生互毆等語,然其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係告訴人甲○○先行動手毆打對方,且其僅有防衛行為之積極證據,且以被告甲○○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裂傷、右結膜下出血、頸部外傷併皮下淤傷、雙手肘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皮下出血淤傷等受傷之部位分散在身體各部位及傷勢之嚴重性等情觀之,實難遽認被告丙○○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及行為阻止被告甲○○,是本件並無正當防衛問題,上開辯詞委無可取,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甲○○前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因車禍雙方互有嫌隙在先之犯罪動機、然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對方、被告傷害他人之方式及情節輕重、告訴人甲○○受傷害之程度較為嚴重、被告甲○○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及渠 等二人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上前勸阻丙○○與甲○○互毆不成,亦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裂傷、右結膜下出血、頸部外傷併皮下淤傷、雙手肘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皮下出血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之病歷摘錄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上前勸架,即遭被告甲○○毆打,並未動手打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中雖指稱:丙○○、乙○○聯手勒住我脖子,高添祿持物品由上而下毆打我頭部、腰部等多處成傷云云,惟證人高添祿並未無出手毆打被告甲○○一情,業經其於警訊、偵查中多次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高火樹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相符,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添祿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被告高添祿犯罪嫌疑不足,復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二一三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由此足徵告訴人甲○○之指述,並非全然可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三兄弟一起拉住我手臂,被告丙○○先勒住我的脖子,我咬被告丙○○的時候,他才放手,放手的時候被告乙○○又來勒我的脖子,我又咬被告乙○○的右手臂,他才放手,接著高添祿從後面打我的後面背部、腰部,並用皮鞋踢我腰部,我起身之後他們三人之一要磚塊匝我的頭部,在左上眼框部分,我昏了過去,我的手肘是我倒在地上他們壓住我受傷的云云,惟核諸被告乙○○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右手臂上有任何開放性傷口,而係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瘀血之傷害,此與被告甲○○之上開指述,即有不符。且同案被告丙○○亦於警訊中供稱:我和甲○○互毆,我大哥前來制止,雙方即分開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乙○○前揭所稱:僅是上去勸架等語,亦屬相符,而證人高火樹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高添祿在拉甲○○和丙○○,當時甲○○手上有拿石頭,…,我沒有注意到乙○○等語,顯見本件於案發現場之人,除被告甲○○外,並無任何人目擊、指證被告乙○○有傷害犯行,然被告甲○○之指述,確有瑕疵,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此即遽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末查,卷附之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成因除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外,是否確為被告乙○○所造成,均無法自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中加以窺見,是該診斷證明書顯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前揭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甲○○等情,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暨診斷證明書等,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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