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軍法逃亡前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肇事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現金新臺幣45,000元予被害人收訖無訛,並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22日因逃逸而為本院通緝,迄至97年1月10日始為警逮捕歸案,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已刪除「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之情形」。則被告於88年間,雖曾因逃亡案件,經陸軍10軍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條所定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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