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廿一世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廖英智 律師
林欣柔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十一世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二十一世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甲、乙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一、甲、乙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甲、乙所示之專用商品,其中附表一、乙之商標專用權並經授權予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迄均仍在專用、或被授權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二十一世紀公司尚未成立(按該公司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前,即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組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多次向位於臺北市○○路上不詳住址之「昭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軒公司)販入其上有仿冒如附表一、甲、乙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殼及相關附件等商品,販入後未經前揭附表一、甲、乙所示專用權人、被授權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組約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乙○○復又承前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初起,先在國內與印尼東南亞等國之不詳客戶,達成販賣標示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商品之合意,進而前後二次將其販入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等商品,以每組美金一點五元之價格,販賣輸出至印尼等東南亞國家而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扣其欲出口至印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機商品(物品名稱、使用商標圖樣、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無標圖樣);嗣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在上址二十一世紀公司內,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上開仿冒手機商品所用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四為原廠真品,其餘均無商標圖樣)。
二、案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艾瑞克孫公司)共同委任之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附表
一、甲、⑴⑵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附表一、乙之商標圖樣,係瑞典商艾瑞克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相關附件等商品,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在卷足稽(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類別、專用期間、授權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外殼及相關附件等仿冒商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譜出字第八八一0三七三七號函所檢送之查扣貨樣十四件,及出口報單影本六張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及向印尼等東南亞國家販賣輸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二次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係在於加價販賣牟利,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罪處斷。又其一販賣行為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尚有侵害芬蘭商諾肯亞公司之商標專權乙節,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其中編號四雖標示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商標圖樣,惟確係原廠之真品,並無仿冒註冊商標之情,其餘商品均無商標圖樣等情,業經告訴人共同代理人甲○○律師具狀陳報在卷(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陳報狀),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雙方會同鑑定結果列表一份、照片九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輸出或販賣附表四部分所示之商品,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二件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四固標示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商標圖樣,惟卻係原廠真品,其餘商品均無商標圖樣;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亦均無標示商標圖樣;是上開各物,均非屬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市場上消費者眾所皆知之著名品牌,被告乙○○販賣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所為尚違反公平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仿冒相關大眾所共知商標之規定,原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惟被告乙○○犯罪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對照其修正理由:「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即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爰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逾期不為或仍予使用者,始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就同一商品使用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註冊商標行為雖提高其刑度,然於修正前之使用行為如未經科以行政罰,依新法尚未具備處刑之條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以適用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茲被告乙○○就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遍閱全卷並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科以行政罰之證據,揆諸前述,即無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處之餘地,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係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商標法無處罰法人之特定規定,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其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第三十五條所定之罰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新)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商標專用權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類別專用權期間
⑴第七二六○二○號行動電話機:::八十五年九月一
等日起至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
⑵第七二六○二一號行動電話機::::八十五年九月一
等日起至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
乙、商標專用權人:瑞典商艾瑞克孫電話機公司被授權商標專用權人: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類別專用權期間第一七六五四一號線電機器材、通訊器七十一年四月一
材、監視器材(商標日起至八十一年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三月三十一日;條第九十四類)核准延展專用期
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准授權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使用商標圖樣數量
一手機用黑色機殼如附表一、甲⑴五百個
二鏡片如附表一、甲⑴⑵六百個
三手機彩殼如附表一、甲⑴一百三十個
四手機用機殼如附表一、乙六百五十個
五手機鏡片如附表一、乙一千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訂購單一百十張
二收支明細表七張
三電話簿一冊
四行動電話報價單十四張
五廠商往來客戶資料七張
六三聯估價單十七張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使用商標圖樣數量備註
一按鍵無九四五個未附商標
二按鍵無三百個未附商標
三上下外殼無五十個未附商標
四上蓋及按鍵附表一、乙四十九個原廠真品
五黑色金屬片無八百個未附商標
六話蓋無五百個未附商標
七金色金屬片無二十八個未附商標
八電池無二十五個未附商標
九上蓋無一百六十個未附商標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使用商標圖樣數量備註
一手機用按鍵無六百三十個未附商標
二手機用按鍵無四百個未附商標
三免持耳機無三百個未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