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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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原告 江漢龍 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