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寶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寶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寶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回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5日10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6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9日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6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14日112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