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勝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248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80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合併所定之刑期,不得逾120日,是本院合併所定之刑期,不得逾120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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