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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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豐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豐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醉雞腿」應更正為「醉雞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被告洪豐瑞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豐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而由該店安全課員工 葉曜嘉 管領之椒麻翅小腿1支、醉雞腿1支、鐵路便當1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6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葉曜嘉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業經發還葉曜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豐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曜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