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多次聲請傳喚證人、勘驗證據,均遭不予處分,即使有原告偽造文書、誣告事證,仍然不做裁定處分,致使聲請人連救濟權都無法行使。又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起,聲請人依法據證要求回復,遭拒,聲請人拿紙本證據異議,孰料法官逕自宣布辯論終結,為維護訴訟權,特予聲請本案訴訟112年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起,敏股歷次庭審影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聲請理由係主張其聲請調查證據並未獲准,故有調閱影音光碟之必要。惟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即明。是聲請人係為獲取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內容,依上開規定,由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即可,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故對聲請人聲請之其他證據是否應逐一調查,得由法官依其所形成心證認定有無調查之必要,並審酌各該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為取捨,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基此,聲請人僅以其聲請調查證據並未獲准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未相符,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謝宜雯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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