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78號被告楊舒茜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素珍 所經營之玉器攤位上,趁李素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玉鐲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藏放在上衣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李素珍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舒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棄錄影畫面截圖6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玉鐲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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