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榮添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 律師
陳昱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工具亦遭扣押在案,且所有被告均已於審判中具結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並經諭知辯論終結在案,當已無相互勾串或滅證之危險,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告訴人意願亦請求給予被告示當之刑,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另被告係自首到案,且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居有定所,與父母同住,應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李榮添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選擇逃亡以免受到重罪處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李榮添就本案重要內容(如衝突發生原因、毆打被告人之人數、情節)之供述,前後說詞反覆,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有不合,足證被告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責任之畏罪傾向,如任被告交保在外,或未予禁見,實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考量本案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21日、9月2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12年9月27日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