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育財
李章硯
一、上列原告李育財、李章硯與被告 林文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
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而於各原告一起起
訴之訴之主觀合併時,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
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
情形,故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李育財、李章硯二人一起起訴而為訴之主觀合併
,原告李育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李章硯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元(50,0
00元+480,000元=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李育財、李章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林文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