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抗告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德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4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4年4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9日始提出抗告狀,亦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李 協 明

法官孫 奇 芳

法官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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