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軍豪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軍豪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經查,本件告訴人 楊朵紅 為被害人曾○玲(民國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5號卷第57頁),而告訴人楊朵紅於警詢時即表示要代替曾○玲對被告馬軍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楊朵紅乃係針對被害人曾○玲受傷部分對被告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是以,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曾○玲部分,告訴人楊朵紅具有獨立之告訴權,且業已表示訴追之意思,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應更正為「道路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軍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附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9頁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1段由永裕路往永溪路方向行駛時,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與民權路5段與永園路1段交岔路口,未遵守其駕駛路段為紅燈之號誌,仍貿然直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59頁及反面),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曾○玲之告訴人楊朵紅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馬軍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楊朵紅於事故當日(即109年3
月2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皮膚缺損、左膝撕裂傷及臏骨韌帶撕裂、頭部受傷伴腦震盪、右下頜髁骨骨折等傷勢、被害人曾○玲亦於事故當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與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楊朵紅、被害人曾○玲上開之傷勢,亦均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朵紅、被害人曾○玲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楊朵紅、被害人曾○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39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楊朵紅、被害人曾○玲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遵守號誌,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楊朵紅、被害人曾○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楊朵紅、被害人曾○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被告馬軍豪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軍豪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下僅稱路名)1段由永裕路往永溪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至永園路1段、民權路4段與民權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紅(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號(完整牌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曾○玲(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權路5段由民溪七路往領航北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紅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第5指皮膚缺損、左膝撕裂傷及髕骨韌帶撕裂、頭部受傷伴腦震盪及右下頜髁骨骨折等傷害;曾○玲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馬軍豪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馬軍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紅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馬軍豪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紅、曾○玲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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