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國琪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國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藍國琪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元化路左轉慈惠一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天候陰、路旁有路燈照明、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徐晨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湯琇琇 ,沿元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為迴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急煞失控左偏,人車倒地滑行,致徐晨禕受有左側大腿擦傷、背部拉傷等傷害;湯琇琇則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藍國琪於肇事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晨禕、湯琇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藍國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1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簡上字卷,第113、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晨禕、湯琇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7、33至37、81至83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119號函暨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圖檔(偵字卷,第43至45、51至55、
59、61、65至67、69至7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94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9、69至75頁;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65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153至15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壢交簡字卷,第163頁)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5頁),由此可知,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路旁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徐晨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湯琇琇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二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藍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晨禕、湯琇琇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經告訴人徐晨禕、湯琇琇報案後,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查明車牌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犯罪行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不相符,爰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原審以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已有依約履行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交簡上字卷,第49、75至
77、85至8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卷宗核閱無訛。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二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107頁)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