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貽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6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貽建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及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曾貽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約定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6.6081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欲轉讓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
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轉讓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因法規競合而依轉讓禁藥未遂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則屬對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皆與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有別,而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欲轉讓之禁藥,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事項
,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6191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6.6081公克)。2IPHONE7Plus手機1支(內置SIM卡,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38號被告曾貽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貽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SAYHI暱稱「找M女」發送「妹子這糖果放咖啡嗎」等販毒訊息予購毒者,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接獲上開訊息並與之聯繫,約定109年11月19日晚間,無償提供喬裝員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埔店附近。 嗣曾貽建 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時,即因己意中止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而未遂,嗣因其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貽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通訊軟體SAYHI暱稱「找M女」為其註冊並使用,其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確為其傳送之事實。(2)證明其與喬裝員警於傳送訊息時已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且其確實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抵達上址,惟其並未將上開吸食器帶下車之事實。2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透過網路與喬裝員警達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現場執勤員警提供微型攝影機現場錄音譯文1份證明被告透過網路與喬裝員警達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被告確實於指定之時間抵達會面地點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明被告攜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抵達上址之事實。5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攜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無法完全與第二級毒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心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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