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妡亞(原名陳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妡亞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發票日均為中華民國一〇八年五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拾壹萬元、票號分別為六九七五六四、六九七五六五號偽造「 游玉粉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妡亞明知未徵得其母游玉粉之同意或授權以「游玉粉」之名義簽發票據,因欲向 張益 熏借款,依 張益熏 之要求簽發本票做為債權擔保,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8年5月19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票號各為697564、697565號之本票共2張,並在前開本票2張發票人地址欄空白處,接續偽簽「游玉粉」之署名各1枚(下稱系爭2紙本票),表示游玉粉與陳妡亞共同擔保本票債務之意,並持前開本票2張向張益熏借款11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玉粉、張益熏。
二、案經張益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妡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91至9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妡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9頁、第143背面至14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5頁),核與證人游玉粉、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熏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游玉粉部分,見他字卷第49至49頁、第145頁;證人張益熏部分,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142背面至143背面),復有現金收據、車輛買賣讓渡書、機車行照影本、系爭2紙本票、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至1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指稱被告是於108年5月19日上午、晚上各借11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背面、第142頁背面),且系爭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亦是共22萬元,然參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立之現金收據(見他字卷第9頁),記載被告是向告訴人週轉11萬元,且僅有1張現金收據,如果確借款2次,不應僅有1張現金收據;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業已清償7萬7,500元(見他字卷第143頁),而告訴人卻同意以3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稱其是向張益熏借11萬元,是張益熏說借貸就是要簽2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4頁),尚非無據,是起訴起旨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22萬元,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處罰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後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而因修正前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之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並應提高其罰金數額30倍,即9萬元,此與修正後新法之罰金數額相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白闡釋,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可知本次修法並未改變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其處罰輕重,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2紙本票上偽造「游玉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接續在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上偽造「游玉粉」之署名各1枚,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其上開各行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2紙,票面金額共22萬,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甚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就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其相信之後有償還借款之能力,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冒用被害人游玉粉身分偽造系爭2紙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紙本票上,除有遭被告偽造之「游玉粉」署名外,尚有被告親簽之本人姓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就偽造「游玉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本票,且為將來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所必須提供之資料,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