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普通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命(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武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盛裝在塑膠吸管內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曾於同年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之犯行,辯稱:前案戒治期滿後,僅再吸食一次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二種化驗方法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被告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其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以塑膠吸管盛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執行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開始施用,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又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以塑膠吸管盛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一支,與所盛裝之毒品無法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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