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蔡承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9年19、20日左右│101.3.8~│100.10.4~│││~99.5.7│101.4.4│100.10.2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字第13096號│偵字第8909、│偵字第23209號││││10505號│││││││││││││││││├───┬────┼────────┼────────┼────────┤││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2287號│1324號│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4日│102年8月2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2422號│1324號│213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12日│102年1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1361號│執字3024號│執字118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年3月中旬~│││││101.4.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48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5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3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