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合計共5次。嗣陳逸宏分別於102年5月14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及6月18日,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逸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42號《下稱偵他394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正面);又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14日、5月28日、6月4日、年6月11日、6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5份在卷可按(分見偵他3942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70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22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96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頁至第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逸宏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均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前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黑」之 謝尚廷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日中檢秀宙102毒偵緝163字第20017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按,是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逸宏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手,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陳逸宏論罪科刑一覽表。】┌─┬─────┬─────┬─────────┬─────────────┐│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刑)│├─┼─────┼─────┼─────────┼─────────────┤│1│102年5月14│臺中市新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前1、○○○區○○街5│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某時│段33巷42之│,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號住處內│食煙霧。│。│├─┼─────┼─────┼─────────┼─────────────┤│2│102年5月28│同上│同上│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前1、2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某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6月4│同上│同上│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前1、2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某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6月11│同上│同上│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前1、2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某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6月18│同上│同上│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前1、2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某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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