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武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8年(不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
100年7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前復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黃武雄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30日晚上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武雄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於翌日下午
2時17分許,採集黃武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黃武雄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29號提起公訴)。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4頁)。且查:被告經警方於
102年7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18)。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是何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上開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武雄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施用完海洛因後,又想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施用之(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時間亦非不可分割,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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