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士榮 (冒名 范守君 )指定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盧美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士榮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士榮前曾因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因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吳士榮現正在監執行此案而不構成累犯),吳士榮於通緝期間之一00年農曆過年期間之二月七日或八日(即農曆初五或初六),因前往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不詳住處內,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催討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債務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乃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捷克製CZ廠九二型,口徑六.三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交付予吳士榮以抵債其中十五萬元債務,詎吳士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自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並持往其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內放置,進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直至一00年六月三日晚間,吳士榮將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於其前揭基隆住處內取出,以自己所有在西藥房購買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襪套一個固定置於左腳踝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租住處時,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巷○○○○○○○○○○○○○○○巷○○○○○○○○○○○○○○○號○○○○○○○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吳士榮之同意下而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於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處查獲二大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由警員 景中彥 、 陳建文 將吳士榮帶返回警局,嗣經警員景中彥、陳建文於對吳士榮製作第一次筆錄前即一00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前,在警局偵訊室對吳士榮執行第二次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吳士榮所有包裹前述槍、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襪套一個,始偵悉吳士榮持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又吳士榮遭警員景中彥、陳建文查覺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後,唯恐遭警發現其真實身分及為規避前案由本院判決確定經通緝所處之刑與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重罪,因吳士榮隨身攜帶其於一00年一月間所拾獲范守君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以備遭警緝獲時得以隱匿其真實姓名且可避免接受本案持有槍、彈之裁判,乃冒用「范守君」名義(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接受警詢,並於警局將吳士榮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時,吳士榮猶以「范守君」之名義應偵訊,目的係使前述「范守君」受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追訴而無由自己吳士榮本人接受裁判之意思。嗣吳士榮交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范守君」名義將本案吳士榮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公訴,然原審依吳士榮以「范守君」名義所留相關地址傳喚吳士榮皆未到庭應訊,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將前述警詢筆錄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發現係吳士榮偽冒「范守君」名義,原審蒞庭檢察官乃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指為被告之人,為前述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冒名「范守君」名義之吳士榮後,因而提訊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之吳士榮而直接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固規定,起訴之效力,雖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是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查上開案件行為人吳士榮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范守君」之名應訊、按捺指印,其後警局並將本案行為人吳士榮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即以前述應偵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對前述應偵訊之人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已經親見,其提起公訴之對象,即係於其偵查中親見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年籍資料雖記載為「范守君」,然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吳士榮本人無疑,嗣原審蒞庭檢察官並已更正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有檢察官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補充理由書(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八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吳士榮直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士榮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士榮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士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故被告吳士榮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士榮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士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榮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二三頁、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四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均供承不諱,核與查獲警員景中彥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三頁)、警員陳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一00年六月三日搜索扣押證明、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收據(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七頁)、蒐證照片(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七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六.三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九二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為A000000,槍身、槍管號碼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0.二五吋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士榮前揭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吳士榮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士榮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吳士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吳士榮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被告吳士榮係以一個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三、本件被告吳士榮上訴意旨以:我坦承我持有本案的槍彈,但原審認為我不符合自首,其實扣案的槍彈是我跟警察主動提及的,所以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規定減刑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吳士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我們認為被告已經符合自首要件,請鈞院依據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衡酌被告現在情況,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駁回原審判決,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要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須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所謂「自首」之要件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須本人接受裁判之意思,亦即要有1、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2、行為人本人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
(一)被告吳士榮是否有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乙節: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於一00年六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警員攔檢之現場即臺北市○○區○○街○○○巷口並未查獲,而係警員景中彥、陳建文將被告吳士榮帶回警局後,對被告吳士榮製作第一次筆錄前即一00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前,在警局偵訊室對被告吳士榮執行第二次搜索,始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被告吳士榮於第一次搜索車輛後迄第二次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前,均未向警員景中彥、陳建文表示身上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理由如下:
1、查獲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景中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臺北市○○街○○○巷口洗車廠前面,先在被告車子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下面查獲兩大包K他命毒品,上銬之後,帶回警局搜身時才在被告腳下查獲到制式手槍。子彈的部分,彈匣及槍枝是結合的,子彈在彈匣之內,槍枝是用固定的襪套,固定在左腳踝上面。(問:你當時在實施盤檢時,有無對被告搜索身體?)被告在他的車外面,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K他命毒品的味道,被告拿出一根吸管,吸管內有K他命的毒品,吸管一邊稍微隆起來,裡面放置粉末,查到大量毒品之後,有在臺北市○○街○○○巷口對被告搜索身體,當時被告穿拖鞋,褲子寬鬆大件,摸到被告的腳之後,被告有刻意閃躲,當往下摸下去,被告的槍枝比較小支,摸起來沒有槍枝的感覺,這時候還沒有發現被告有攜帶槍枝,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仔細搜索身體才查獲到槍枝。..
(問:為何會對被告的身分質疑?)因為身分證上的照片不像本人。(問:會對被告在偵訊前,又詳細搜身的原因為何?)就是帶回派出所之後,我問被告問題,被告問東答西,不然就是不回答,被告一直做拖延時間的行為。(問:你在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對被告仔細搜身之前,被告有主動向你表示自己身上有槍枝嗎?)沒有。(問:
你在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對被告仔細搜身之前,你有聽到你同事對你說被告 自陳 身上有槍枝嗎?)沒有。但是我們當下都有人看著被告,也有對被告上手銬。(問:你在第一次對被告搜身之後,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前,這段期間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身上有槍枝嗎?)沒有。..因為被告的言詞閃躲,然後請律師種種拖延時間的行為,然後我們才會對被告實施第二次搜身。」等語(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三頁背面)、「(問:提示一00偵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被告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何製作何次筆錄前做第二次搜身的?)第一次。」等語(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六九頁),由以上證人景中彥證述之內容,顯然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並非被告吳士榮主動向警員告知,而係警員於將被告吳士榮帶回警局之後,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在偵訊室對被告吳士榮進行第二次搜索時始行扣得,在此之前,被告吳士榮均未主動告知警員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
2、查獲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陳建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為何會對被告再次搜身?)就是被告也不是很配合,不管是帶任何犯罪嫌疑回派出所我們都會再搜身。(問:是何人對被告做第二次搜身?)景中彥。(問:在第二次搜身時你當時有無在場?)有。(問:在什麼地方?)在偵訊室。..(問:所以是你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就做第二次搜身並且發現扣案的槍枝嗎?)是。(問:在派出所內搜索的目的為何?)就剛剛所述,做二次確認。(問:回到派出所後,你戒護被告的期間,你有聽到被告對你說我身上還有東西嗎?)沒有。(問:在對被告做第二次搜身之前,你有無聽到同事對你說被告自陳身上還有其他東西?)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八頁背面),則由以上證人陳建文亦證述,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於將被告吳士榮帶回警局後進行第二次搜索始行扣案,於搜索前被告吳士榮亦從未主動告知自己持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3、被告吳士榮於遭警帶回警局後以「范守君」名義應警詢,第一次警詢係於一00年六月四日三時四十八分許製作,惟被告吳士榮表示拒絕夜間詢問,被告吳士榮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筆錄內容即係記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警員於被告吳士榮身上搜索另行查獲扣案,被告吳士榮前述警詢筆錄之內容如下(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問:昨日你是否知悉因何遭警方攔檢查察?答:因為警方盤查時,告知我車內有濃厚的毒品味道(K
他命燃燒後之味道),要我下車受檢,在詢問我之下,我向警方供稱毒品在自小客0000-00駕駛座下方處。
問:昨日警方人員另在你身上搜出何種違禁品?數量?答:一把制式手槍(CZ九二),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個。
問:昨日警方所查獲之制式手槍你放在何處?如何放置?
為何放置在該處?答:槍枝放在我身上左小腳處以襪套固定方式固定,為何放在小腳處,我也沒有特別的意思。
問:警方所查獲槍枝(CZ九二)、子彈、彈匣查獲時狀
態為何?有無上膛?答:制式手槍(CZ九二)與彈匣呈結合狀態,沒有上膛則由以上被告吳士榮警詢之內容,亦係記載係警方另行於被告吳士榮身上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核與前述證人景中彥、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證倘本案係被告吳士榮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其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係「經你主動交付之槍、彈何來?」,而非「昨日警方另行在你身上搜出何種違禁品何來?」,則被告吳士榮所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自己主動交付予警方乙節,已與被告吳士榮自己之警詢筆錄中所為供述,及前述查獲警員景中彥、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已難認係為真實。
(二)被告吳士榮本人是否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
1、查被告吳士榮前因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因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迄本案查獲當日猶在通緝中,被告吳士榮係持自己拾獲之范守君國民身分證應警詢,並於警局將被告吳士榮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時,被告吳士榮猶以「范守君」之名義應偵訊,其後檢察官將被告吳士榮以「范守君」名義起訴,然原審依被告吳士榮以「范守君」名義所留相關地址傳喚皆未到庭應訊等事實,此據被告吳士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問:你冒名的原因?)是當初臨檢的時候,警察叫我拿證件給他,我當時也沒想那麼多,當時我是在通緝沒錯,我就把身上范守君名義的身分證交給警方,范守君是誰我不知道,這個身分證是我在基隆撿到的,大概離案發半年前撿到的,大約在一00年一月間某日,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基隆市,確實地點也不記得了。」等語),並有被告吳士榮偽冒「范守君」名義應警詢、偵訊之筆錄(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被告吳士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2、按「上訴人在警詢時隱匿身分,冒名應訊,經甲女揭穿,警方查明上訴人為通緝犯,乃搜索上訴人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查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彈匣一個等情,認上訴人持有槍、彈係經警查獲,非主動自首。」(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意旨),是冒他人名義應訊,已難認有何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故現行實務上,於車禍發生現場縱向到場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但如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均認為係屬隱匿自己而使承辦警員誤認被冒名者為實際行為人,堪認冒名應訊者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均認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被告吳士榮冒用「范守君」名義應警詢及偵訊,顯然目的係欲使前述「范守君」受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追訴而無由被告吳士榮本人接受裁判之意思,更何況原審依被告吳士榮以「范守君」名義所留相關地址傳喚被告吳士榮皆未到庭應訊,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始發現係被告吳士榮偽冒「范守君」名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十四日刑紋字第○○○○○○○○○○號函送之指紋鑑定書(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二第二九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吳士榮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吳士榮不符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等二個要件,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吳士榮雖辯稱:其於本案偽冒「范守君」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後,另於一00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賭場內另行受友人寄藏巴西TAURUS廠製PT一一一PRO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並在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查獲,該案自己於警方查獲時亦偽冒「范守君」名義,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卻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刑,則本案亦為相同狀況,亦應一併減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吳士榮行為不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而後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內容則係記載被告吳士榮有主動交付槍、彈,且嗣後有主動告知司法警察其真實身分係吳士榮而非「范守君」,故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更何況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士榮均未上訴,自無法僅因前開案件被告吳士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認本案被告吳士榮之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一併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吳士榮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被告吳士榮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景中彥、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被告吳士榮於警員發現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前,從未主動向警員景中彥、陳建文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原審認定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吳士榮主動交付乙節,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不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襪套一個,係被告吳士榮於西藥房購買而為被告吳士榮所有,並供被告吳士榮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此據被告吳士榮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四頁稱:「(問:你裝槍的襪套是哪裡來的?)是我自己去西藥房買的。」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我坦承持有槍彈,襪套是從西藥房買的..我被查獲的時候槍是放在我腳踝的襪套裡面,襪套是我的無誤。」等語)一致供承在卷,則前述扣案襪套一個既係被告吳士榮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然原審於理由記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即襪套一個),固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為藏放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等語,惟依比例原則審酌,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諭知沒收」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符,亦有不當;(三)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尚包括彈匣一個,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並據查獲警員景中彥、陳建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漏未沒收前述彈匣一個,亦有未洽;是被告吳士榮雖執自己行為符合刑法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請求減刑或免除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因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士榮前即曾因藏寄制式手槍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猶再犯本案持有制式槍、彈之罪,顯不知悔改,另於本案一00年六月四日交保後,又旋再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足見被告吳士榮素行不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多次擁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並衡以被告吳士榮除於警詢、偵查時冒用「范守君」名義應訊,嗣經原審發現並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訊被告吳士榮後,被告吳士榮先改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前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案件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為同時取得,即係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即行取得云云(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二第七六頁),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免刑,嗣原審告以:依實務見解,因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第四三三三號、第四三三七號、第四五0六號、第四八0一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吳士榮縱前述案件判決確定,然本案係前案查獲後始行再查獲,且觀以被告吳士榮警詢係自承一00年農曆初五或初六(詳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卷第十二頁)始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槍枝、子彈的數量非鉅、時間尚短,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考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吳士榮犯罪之情節(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三第七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二顆因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襪套一個,則係被告吳士榮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士榮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型號│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一│制式手槍│捷克製CZ廠│一│支│具有殺傷│槍枝管制編:000│││(含彈匣一│九二型口徑六│││力│0000000號。│││個)│.三五mm半││││,詳訴字第九一八號││││自動││││卷一第十頁扣押物品││││││││清單。│├──┼─────┼──────┼──┼──┼────┼─────────┤│二│制式子彈│0.二五吋│四│顆│具有殺傷│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力│一第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三│制式子彈│0.二五吋│二│顆│具有殺傷│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力│一第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經實際試射後││││││││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四│襪套││一│個││詳訴字第九一八號卷││││││││一第八頁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