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陳忠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學田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依規定扣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102年9月7日即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88毫克(未肇事)」之違規紀錄,係屬5年內違反上開規定2次,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遂於103年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知錯,不應該酒後駕機車,請求給予機會,不要吊銷職業聯結執照。因原告單親育有2個孩子及扶養77歲母親,原告只會送貨當司機,別的工作沒做過,請求不要吊職業可以吊小牌。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8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等規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卷查本案原告曾於102年9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8MG/L(未肇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在案;另又於本件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為警察查獲酒後駕車,測定值為
0.18MG/L乙節,原告均不否認,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因其亟需駕照來養家活口,故希望法官不要吊銷職業聯結車執照。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2年9月7日及103年1月25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於其所駕車種係屬普通重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則原告之前述行為自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於本件中,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及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原告亦自承有酒後騎車行為,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