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翔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翔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紀翔譯係受僱於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職業駕駛,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臺中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管制,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行左轉,適行人 吳雲美 正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紀翔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因而擦撞吳雲美,致吳雲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挫傷顱內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術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硬膜下積水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紀翔譯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楊玉寶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翔譯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楊玉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9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相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102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14日中市警交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19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路口時制計畫、時相行車簡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103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
9、14、22-33、49-51、56-58、63-65頁、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於案發現場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尤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行左轉,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屬刑
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雲美於案發後於102年1月24日急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乃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挫傷顱內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術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硬膜下積水等傷害,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院開刀治療,其間一直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於
102年4月1日出院時為六分,屬中度昏迷,經醫院評估需長期臥床及專人24小時照護,並認上開腦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此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11日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紀翔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吳雲美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自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查,被告係臺中客運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案發當時亦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本件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紀翔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他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並以營業大客車司機為業,應熟悉道路交通規則,惟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仍未注意應依規定禮讓行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昏迷不醒,需24小時專人照護,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嚴重苦痛,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願意給付賠償金額,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害,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公車司機,自陳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與臺中客運連帶給付被害人及其家屬共27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責任險之保險金),積極填補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害,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稱:被告並非故意犯罪,其係家庭的支柱,伊等也不忍心被告去坐牢,伊等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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