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81、4282、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其又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⑷至⑹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28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顏嘉興仍不知悔改,因其左手斷肢、謀生較為不易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5月間某日時許,侵入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 王舜碧 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於102年11月23日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 蔡美珠 所有置於客廳鞋櫃上之現金1200元。
㈢、於102年11月26日11時許,侵入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舜碧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6000元。
㈣、於102年12月4日14時許,打開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玻璃大門,探頭往內查看、物色 郭世明 所有置於住宅內之物品欲竊取之,惟斯時其後方恰有他人經過,發覺有異便逃離現場而未遂。
㈤、於102年12月7日9時許,侵入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2樓內,徒手竊取 陳衍龍 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萬4000元。
㈥、於102年12月16日13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 陳韋霖 所有置於住宅內之皮包
1個(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
㈦、於102年12月17日11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內(無證據證明係有人居住),徒手竊取 黃巾賢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90元。
三、前揭犯罪事實㈠、㈢、㈣、㈥、㈦部分,於檢警尚未發覺犯人前,經顏嘉興自首承認其為行為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衍龍、陳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衍龍、陳韋霖、被害人王舜碧、蔡美珠、郭世明、黃巾賢、證人 周森源 、 陳財順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後,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罰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犯人前,承認其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犯行之行為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再予以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因其左手斷肢、謀生較為不易,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