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崴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被告蕭叡鴻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32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1、8572、8573;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崴部分撤銷。
林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搖頭丸及四氫大麻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貳枝(含彈匣肆個)、子彈陸拾陸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搖頭丸及四氫大麻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槍貳枝(含彈匣肆個)、子彈陸拾陸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崴明知附表一所示MDMA及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3款所稱之第
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牟利,於不詳時、地,以販入以外之原因,取得持有後,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4之租屋處,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口徑9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5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公釐非制式子彈47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公釐非制式子彈1顆後,並將之藏置在上址租屋處,嗣於100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1樓遇警盤查,向警自首於上址租屋處藏放毒品之情,並同意警員前往該處起出毒品,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手槍、子彈及其他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故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之數被告,同時繫屬同級法院審理時,僅需該同級法院對其中一被告有管轄權,即得依前開規定,牽連取得另一共犯被告之管轄權。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崴、蕭叡鴻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將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雖林崴住居所及所指犯罪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因所指共犯蕭叡鴻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即因牽連管轄之原因,而取得林崴被訴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林祺崴 與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CEO酒店之幹部蕭叡鴻‧‧2人明知MDMA(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神奇摩菇)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 喵喵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詎2人為將上開毒品販售與上址酒店內酒客以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由被告蕭叡鴻囑林祺崴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4之房屋,作為屯放毒品之倉庫後,自100年4月20日起,由蕭叡鴻於不特定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MDMA、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後,以計程車載運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再囑林祺崴至計程車上將不詳數量之毒品持至上址租屋處藏放。(下稱系爭起訴書記載一)‧‧」等語;然復載稱:「‧‧俟CEO酒店酒店內有酒客欲購買毒品時,蕭叡鴻即囑林祺崴至上址倉庫內將酒客所欲購買毒品之品名、數量持至酒店內交予蕭叡鴻,由蕭叡鴻以MDMA每顆新臺幣400元、愷他命每袋4.3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酒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酒客。(下稱系爭起訴書記載二)‧‧」等語。惟因未敘明具體特定販售對象之人、時,及次數,致所指被告等販賣之犯罪事實之範圍,是否兼及售出之事實不明。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曉諭闡明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起訴販賣之犯罪事實,僅為系爭起訴書記載一之事實,系爭起訴書記載二事實僅為推論系爭起訴書記載一意圖營利之依據而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9頁)。故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為系爭起訴書記載一部分之事實,而不及記載二部分之事實,特予指明。
三、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崴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槍枝、子彈等物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第二、三級毒品,及單獨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於原審供稱:台北市○○街○○號9樓之4之租屋處,係同案被告蕭叡鴻委託其出面承租,伊每月以2萬元之薪資受雇於蕭叡鴻,擔任其助理,在蕭叡鴻任職之台北市○○街○○號1樓之CEO酒店內幫忙送酒單、送酒醉客人、購物及處理蕭叡鴻交待之雜事,查獲之毒品、手槍及子彈均係蕭叡鴻攜至上開租屋處藏放,並非伊所有云云(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97頁背面至107頁審理筆錄參照)。經查:
㈠台北市○○街○○號九樓之4係由林崴簽約承租及於100年
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扣事實欄附表所載之藥錠、白色及米白色細晶體、包裝袋、塑膠夾鍊袋,電子磅秤暨槍彈等物之事實,為林崴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相片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見偵字第8572號卷第39-45、6-11、20-
25、47-64頁)。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及米白色細晶體、藥錠等物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檢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MDMA、四氫大麻酚、愷他命(Ketamne)、對氯安非他命等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亦有食品管理局100年8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刑警局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94、95頁)。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身上具『33539』字樣,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101顆,鑑驗情形如下:⑴5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4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偵字第8573號卷第74-81頁)。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其殺傷力應不亞於制式槍枝,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161頁)。
㈣次查,本件查扣事實欄所載第二、三級毒品及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房屋,係林崴於100年4月19日簽約承租,已如上述。而林崴於偵審中先後供承:房租由伊親自以現金交付予房東、承租前係伊自行前往看屋,單獨決定締約,管理費亦係由伊交予房東等語(偵字第8573號卷第54頁、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98、106頁);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憲興 於原審證稱:「‧‧當天執行另案毒品搜索勤務,原本去的時候跟林崴無關,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1樓大廳時,逮捕另案被告 賴麒文 時,林崴從電梯出來看到我們在逮捕另案被告,神色緊張,想要逃跑,我們覺得怪怪的,就盤查林崴,林崴就配合將口袋拿出夾鍊袋,經判斷後覺得怪怪的,請林崴配合,其也同意,我們就帶著賴麒文跟林崴一同去搜索,先搜索賴麒文的住處,我們進到賴麒文住居所時,林崴把一串鑰匙丟在賴麒文住處的垃圾筒,被我們員警看到,原則上搜完賴麒文的住處,經林崴同意,帶到林崴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4的住處搜索,在進去前,有私底下問林崴,林崴坦承裡面有毒品,我們進去時,全程請林崴先把毒品拿出來,最後才在衣櫃發現槍及一些子彈。(你們在德惠街大廳時盤查林崴時,林崴自己拿出夾鍊袋外,還有什麼?)還有看到一張水費單或電費單,地址為我們去搜索的地址。‧‧(林崴在現場有無跟你說房子何人承租?)沒有。」等語(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為林崴所不爭執(同上卷第96頁背面)。從而,衡諸台北市○○街○○號9樓之4房屋係由林崴自行前往看屋,自行決定並以本人名義與房東簽定租賃合約,租賃期間租金、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其親自持現金繳交予房東;締約後迄於為警查獲日(即4月19日至7月7日),已逾2月餘,林崴除持有上開房屋鑰匙外,另攜有攸關日常生活起居之水、或電費單據各情。
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反證足認可能另有他人租用或管領上述房屋之合理懷疑外,客觀上咸認上開房屋應係林崴承租使用,殆無庸疑。而事實欄所載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手槍、子彈既係於其承租處查獲,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持有扣案之毒品及槍、彈之情(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至所供與蕭叡鴻共同持有部分不可採,詳後述)堪認事實欄所載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槍枝子彈,應係被告持有無訛。
㈤林崴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同案被告蕭叡鴻否認曾委託
林崴出面承租上述房屋,並稱:屋內被查扣之毒品及槍彈均非其所有,並非其藏放,亦未僱用林崴擔任其助理,其任職之CEO酒店內之員工、幹部多達10餘人,可以招呼酒客,毋庸伊自行僱用助理,林崴先前至其任職之CEO酒店消費以其名義簽帳未還,2人間為此爭吵,林崴藉此挾怨誣指等語。即林崴於原審亦自承無法提出上述房屋係蕭叡鴻委託其承租之證據(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106頁背面)。再參以上述關於房屋之承租經過、締約決定暨嗣後租金、管理費均由林崴繳交,及其持有房屋鑰匙、水電費單據之說明,除林崴片面之主張該屋係蕭叡鴻委託其承租外,其辯解,已屬乏據可徵。再查:
⑴林崴於原審供證稱:「(你說從100年4月20日開始受
僱於蕭叡鴻,你的工作內容?)幫其處理酒店的事。」、「(所指何事?)回酒單錢,看客人需要什麼,客人喝醉了要送他出去等雜事。」、「(你說從100年4月20日受僱於蕭叡鴻,每天工作時間?)ll點到早上。」、「(你剛才提到每月有2萬元受僱於蕭叡鴻,工作內容工作內容請具體詳述?)回酒單是客人原本有欠錢,蕭叡鴻拿把單子拿給客人,客人把錢拿了會給蕭叡鴻,若其不在,我會把單子拿去給CEO酒店,但不一定是CEO酒店,也有在其他酒店,因為他在別家有掛名幹部,回酒單就是拿著單子跟錢去酒店。還有就看客人需要什麼,我會幫他們買東西,基本上都是蕭叡鴻交待我做的雜事。」、「(受僱於蕭叡鴻做這些雜事,每天須在他旁邊多久時間?)不一定,有時蕭叡鴻會打電話跟我說客人在那間包廂,要我去。」、「(問:你剛提到不是每一天,頻率是否很高?)算高。一個月沒幾天沒有跟蕭叡鴻在酒店會合。」(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07、108頁),似指其自承租上開房屋後,即於同年4月20日受僱蕭叡鴻於CEO酒店幫忙處理酒客消費等工作云云。查,觀諸卷附林崴於警詢所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0年3月間起至4月19日止(即租屋受雇前),晚間11時許至翌日早上通訊使用之基地台大多幾「新生北路3段61號9樓屋頂」,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足憑(偵字第9027號卷第45-143頁)。佐以林崴於原審亦自承:一年前即賃屋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C室」,「新生北路3段61號9樓屋頂」基地台位置在其住處附近等語(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105頁)。堪認「新生北路3段61號9樓屋頂」基地台,應係林崴位於農安街住處通訊時使用之基地台無訛。再稽之上述通聯記錄顯示,林崴於其所稱受僱於蕭叡鴻之工作時間內(即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其通訊基地台絕大部分亦在「新生北路3段61號9樓屋頂」。換言之,林崴其所謂受僱於蕭叡鴻之工作時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位置,仍在其農安街租屋處附近,殊難想像,如何分身前往位於台北市○○街○○號1樓之CEO酒店擔任助理?不惟如此,林崴於原審復證稱:「(在警方查獲前,你是剛好從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4搭電梯下來樓下大廳?)是。」、「(當時為何會上去租屋處?)幫蕭叡鴻拿夾鏈袋。」、「(蕭叡鴻怎麼跟你說要你上去拿夾鏈袋?方式跟地點?)蕭叡鴻打電話給我。
」、「(問:蕭叡鴻打電話給你時,你在哪?)家裡。」等語(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104頁),對照上述通聯記錄顯示林崴於100年7月7日3時28分59秒、5時16分2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叡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通訊基地台位址分別是在「新生北路3段61號9樓屋頂」及「新生北路3段67號8樓屋頂」之位置(偵字第9027號卷第142頁),顯然林崴於遭警方查獲前亦是在農安街租屋處,且係其主動撥打電話予蕭叡鴻,而非蕭叡鴻致電囑其前往租屋處取夾鏈袋至明。
⑵由上可知,林崴之辯解,核與卷存通聯記錄顯示其所
在之情形齟齬,參以其就扣案物品來源之供述,於警查獲之初,否認知悉毒品、槍彈為何人所有,已據陳憲興於原審指證綦詳(原審訴字第299卷第95頁正反面);於警詢時稱:係蕭叡鴻所有(偵字第8573號卷第28、31頁);於第1次延長羈押訊問時改稱:槍彈係「 趙哥 」於6月底託其保管,趙哥因跑路缺錢,將扣案之毒品以10萬元出售予伊,房屋係其自己租用,毒品及槍彈均與蕭叡鴻無涉等語(原審偵聲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扣案之毒品及槍彈係其與蕭叡鴻共同持有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前後反覆不一,復未就有利己之答辯,指出證明方法,堪認其辯稱受蕭叡鴻委託租屋,其後受僱在台北市○○街○○號1樓之CEO酒店,擔任蕭叡鴻助理、承租處查扣之毒品、槍彈係 蕭叡宏 所有及藏放,伊始與之共同持有,抑或為趙哥保管槍彈及向趙哥購入云云,洵屬推諉避究之詞,自難憑採。上述查獲之毒品,槍彈應係其於不詳時間取得持有後,藏置於其租用之台北市○○街○○號9樓之4室,堪可認定。至扣案手槍其上未採驗得林崴指紋乙節,可能原因茲有多端,諸如保養擦拭之類不等,非必可採為未持有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㈥末查,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龐大,其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驗後淨重合計達1527.31公克、對氯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6.74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總計306顆,且依藥錠顏色分裝,多數依10顆為單位分裝為1包(見偵字第8572號卷第20、21頁扣押目錄表);林崴雖自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衡情亦無持有重達1公斤以上數量之必要?遑論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卻同時持有300餘顆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其租屋處另扣有計量分裝用之電子秤、分裝袋及不吝斥資賃屋藏放等客觀情狀,堪認林崴持有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無訛,其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亦屬飾詞圖卸,自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林崴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
地持第二、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林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分別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附表三所示之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意圖販賣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另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公訴人雖指林崴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毒品,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惟查,林崴雖自白扣案之毒品係蕭叡鴻販入後,藏置於其租屋處,欲販售予他人云云。惟查扣之毒品及槍彈,不能證明為蕭叡鴻所持,已如上述。即公訴人就扣案之毒品係林崴、蕭叡鴻販入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意圖營利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裁判;至起訴書雖指林崴受寄藏放扣案槍枝子彈,然上開槍彈無論係蕭叡鴻所有,抑係「趙哥」所有,均侷限於林崴之供述,尚乏其他旁佐,而應認係林崴單獨持有,已如上述。從而,關於寄藏部分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惟因與持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敘明。末查,林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警表明其租屋處藏有毒品乙節,已據陳憲興於原審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罪、併合處罰。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藥錠並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之成分,有上述檢驗報告足稽,原判決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論擬,核卷存事證不符。又以林崴僅成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逾20公克之罪;另就其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均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行改判。爰酌審酌林崴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案發時為中華科技大學之學生;持有大量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售,一旦流入市面,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手槍2枝、子彈百顆,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至鉅;犯罪後諸多飾卸,惟姑念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亦受誘惑致罹刑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毒品,係林崴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上述鑑定書足憑,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⒊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8個、塑膠夾鍊袋1批;附表四編號
3之電子磅秤2個,既於林崴租屋處或身上查獲,衡情應屬林崴所有,而其性質不外防潮、防溼及利於分裝上述毒品以利日後販賣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含彈匣4個);編號3所
示之子彈35顆(查扣52顆,鑑定試射17顆用罄)、編號4所示之子彈31顆(查扣47顆,鑑定試射16顆用罄),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經試射用罄之34顆子彈,只剩彈殼、失其違禁物性質,亦非供持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3以外之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蕭叡鴻明知MDMA、四氫大麻酚(神奇蘑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仍與林崴謀議,欲將毒品販售與他人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間,由蕭叡鴻囑林崴承租台北市○○街○○號9樓之4室,作為屯放毒品之倉庫。並自100年4月20日起,由蕭叡鴻於不特定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後,以計程車載運至承租房屋附近,再囑林崴至計程車上將毒品搬入屋內藏放,以備有他人欲購買毒品時,取出販賣,因指蕭叡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罪;㈡蕭叡鴻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並於100年4月20日起至7月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將系爭槍彈連同如附表三編號6擦槍工具1組交予林崴藏放於系爭房屋內。因指蕭叡鴻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蕭叡鴻堅決否認有有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崴僅為中華科技大學同學朋友關係,從未託林崴承租房屋,亦無上述房屋之鑰匙,對於扣案案之毒品、槍彈藏放於上述房屋一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與林崴有金錢糾紛,恐遭林崴攀誣等語。
四、公訴意旨指蕭叡鴻涉犯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崴之自白及卷附林崴與蕭叡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卷第9027號卷)、蕭叡鴻前曾於97年間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經列為被告偵查,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901號(下稱系爭槍砲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相關案卷、書類為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參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既得藉以邀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毒品來源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六、經查,林崴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稱:台北市○○街○○號9樓之4室房屋係蕭叡鴻指示伊出面承租,且扣案之毒品係蕭叡鴻交付伊藏放屋內。查獲之槍彈可能係蕭叡鴻趁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置入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詰問時之供證,不僅前後不一,即其證述之受雇時間、地點等內容,亦與其行動電話通訊時,顯示其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已如理由壹、一、㈤所述。而上開房屋之租約、鑰匙、水電費單據,均係林崴持有管領,今租金、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亦由其交予房東之情,亦於理由壹、一、㈣敘明。其就蕭叡鴻涉案部分供證之憑信性,容有可疑。況林崴與蕭叡鴻間,於案發前曾因於酒店消費,而有酒錢之糾紛,亦經蕭叡鴻供承在卷,且為林崴於本院所不爭(原審訴字第299號卷103頁背面),堪認2人間非無嫌隙,徒憑林崴片面之指控遽採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七、再者,被告2人為中華技術學院之同學,林崴賃屋居住在臺北市○○街,而蕭叡鴻任職之CEO酒店所在,即在林崴承租處之1樓(即台北市○○街○○號1樓)。而2人時有連絡,亦經常在蕭叡鴻任職之酒店聊天等情,復據林崴、蕭叡鴻於原審供證明確。故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本案查獲前,長時間有頻繁密切之通聯,就其2人之關係而言,尚難謂有乖違異常之處。僅憑2人間密切通聯紀錄,亦難作為林崴不利蕭叡鴻指證之補強,其理至明。
八、末查,蕭叡鴻前於97年間曾涉犯持有槍彈罪經偵查,嗣經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其前案記錄表可稽。然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謂有「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格證據可言,如何資為林崴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蕭叡鴻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僅憑林崴有瑕疵之指證,遽令蕭叡鴻入罪。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指出調查之方法,猶執起訴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蕭叡鴻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一覽表┌───┬────────────┬─────────────┐│編號│物品│數量│├───┼────────────┼─────────────┤│1│MDMA搖頭丸(橘黃色圓形藥│1包(驗餘淨重39.67公克)│││錠)││├───┼────────────┼─────────────┤│2│MDMA搖頭丸(紫紅色圓形藥│1包(驗餘淨重24.65公克)│││錠)││├───┼────────────┼─────────────┤│3│MDMA搖頭丸(靛藍色圓形藥│1包(驗餘淨重7.33公克)│││錠)││├───┼────────────┼─────────────┤│4│MDMA搖頭丸(淺綠色圓形藥│1包(驗餘淨重2.22公克)│││錠)││├───┼────────────┼─────────────┤│5│四氫大麻酚(神奇磨菇)│1包(驗餘淨重0.4611公克)│││││├───┼────────────┼─────────────┤│6│愷他命Ketamne(米白色細│2包(驗餘淨重1504.17公克)│││晶體)││├───┼────────────┼─────────────┤│7│愷他命Ketamne(白色細晶│2包(驗餘淨重23.14公克)│││體)││├───┼────────────┼─────────────┤│8│對氯安非他命(喵喵,淺藍│1包(驗餘淨重16.74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附表二:扣案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數量│├───┼────────────┼─────────────┤│1│附表一包裝毒品之包裝袋│8個│├───┼────────────┼─────────────┤│2│塑膠夾鏈袋│1批│└───┴────────────┴─────────────┘附表三:扣案槍彈一覽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口徑9MM以色列IMI廠JERICHO9│1支││││41F型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2│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1支││││型製造之9MM口徑自製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3│口徑9MM制式子彈│52顆│其中17顆經試射滅│││││失│├──┼─────────────┼────┼────────┤│4│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47顆│其中16顆經試射滅│││││失│├──┼─────────────┼────┼────────┤│5│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已滅失│├──┼─────────────┼────┼────────┤│6│擦槍工具│1組││└──┴─────────────┴────┴────────┘附表四:扣案其他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木棒│3支││├──┼─────────────┼────┼────────┤│2│塑膠棍棒│5支││├──┼─────────────┼────┼────────┤│3│電子磅秤│2個││├──┼─────────────┼────┼────────┤│4│ACE手提包│1個││├──┼─────────────┼────┼────────┤│5│LV斜背包│1個││├──┼─────────────┼────┼────────┤│6│金錢│新台幣│被告所有││││40,900元││├──┼─────────────┼────┼────────┤│7│HTC手機(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8│NOKIA手機(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