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蔡貴麗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業於107年9月14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
抗告人前即曾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
月30日以107年度小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本件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至107年10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
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復具狀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
在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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