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成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列第2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向同居人即證人 劉玉玲 恫嚇稱:「我要放火燒房子,如果房子燒燬了,大家就什麼都沒有了」等語,並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20公升汽油後返回住處,將桶裝汽油攜入屋內置放於住處房間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行為,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足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確符合恐嚇之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四)是核被告林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以言語恫嚇同居人,並進而將桶裝汽油置於自己房間內,以相恐嚇,影響他人身體及心理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察獲報到場檢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4毫克,足見其先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已處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行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亦應非難,且其犯後一再以購買汽油放在房間內係為了工作需要等違反社會常情之辭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