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張明輝(一)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四)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一)(二)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四)2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並補充「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及受傷情形之照片共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明輝固坦承有倒車擦撞巡邏車以及與警員 鍾德賢 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員是追逐過程中自己跌倒,伊並沒有打警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倒車擦撞巡邏車籍與警員發生
拉扯,經證人即警員鍾德賢於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現場查獲及受傷情形之照片共19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警員鍾德賢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5頁參照),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與警員
鍾德賢發生拉扯等語;證人即警員鍾德賢亦在偵訊中結稱,當時被告說他又沒有犯法,為何要攔他,伊作勢要抓被告,被告很兇的說伊沒有權利抓他,伊當時想要帶他到車上查看車內物品,然後就有一些肢體上衝突,該處是一個地下停車場的斜坡,有扭打及跌倒,後來同事就趕至現場支援等語;是被告與警員鍾德賢有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被告故有施強暴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
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查被告與警員鍾德賢發生拉扯,自該當於強暴手段無訛,核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實施強暴手段,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對警
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傷害警員之身體,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雖辯稱無傷害故意,但於事後賠償警車及警棍毀損之金額,有和解書及警員鍾德賢於偵訊中之陳述可證(偵卷第24頁、第55頁參照),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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