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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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 劉進瑞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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