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刑人柯賜海(下稱聲請人)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文義極為明確,而刑法第90條嗣已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以,原判決諭知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受刑法第2條之拘束,修正後刑法第90條既已廢止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令聲請人繼續於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應禁止執行機關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宣告其違法、違憲,以維聲請人法益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修正前舊法則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舊法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前經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13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人業於102年4月26日離開勞動場所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刑法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之執行,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刑之執行「前」,僅係執行時間先後不同,並未廢止此項保安處分,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檢察官依原判決諭知之內容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誤認刑法修正後已廢止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謂執行機關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法院應禁止其執行,同時宣告違法、違憲云云,殊不足取。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