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結算實際債權額並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原法院受理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乃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結算實際債權額並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6頁),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該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之情形。又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僅係請求結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及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並非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自無依「舉輕明重」法理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相對人另以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自無再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應准許。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於補繳上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並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初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