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酒數量補充為「2杯38度高粱酒」,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永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民國91年間亦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於9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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