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高明就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誣告、侵占等案件聲請迴避,其中侵占部份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誣告部份則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後,因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公訴在案,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527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各案均已經判決確定,且已送檢察官執行,該等案件均已脫離法院繫屬,惟被告魏高明直至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後,始具狀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高明所犯87年度訴字第1380號侵占、誣告等案件,該案檢察官未開偵查庭、黑箱作業,本案承辦法官陳秀貞拿取司法黃牛張和怡律師好處而枉法裁判,承辦法官陳秀貞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魏高明指稱相關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未開庭
、黑箱作業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函覆被告,並無違法之事等情綦詳,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函附卷可稽;至抗告人所指承辦法官拿取張和怡律師好處一情,並無何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其情為真,客觀上均無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因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因此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顯僅為個人主觀之臆測而已;再被告被訴誣告、侵占等相關案件,均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於相關案件中均已為聲明及陳述,詳如前述,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應釋明之,惟聲請人對於是否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自難認其聲請已符合法定程式,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