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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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8068號本票裁定
於新臺幣(下同)590,461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其雖曾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
)借貸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然其
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就該等借款亦已償還完畢,且被告未
對其為任何催繳行為,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為此求
為判命:確認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之金額範圍內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已清償完畢之主張,又是否催繳與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應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在案,被告隨時可憑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查,本件被告係經亞太銀行更名後之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
司讓與該行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並將擔保之系爭本票隨
同移轉,嗣被告復於96年7月13日自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登報公
告、經濟部9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4330號函及系
爭本票在卷可稽(見上開本票裁定卷第14-10至14-12、14-3
頁),被告為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借款債權之合法受讓人,與
原告間仍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採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向
亞太銀行借貸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
,惟仍主張該等債務其已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就此既否認
之,則原告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觀以
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歷史交易明細帳卡,原告自貸款後雖有陸
續償還若干款項,惟確仍積欠590,461元未償,而原告雖稱
其曾一次繳清所有欠款,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採信。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既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究有無向原告催繳本件欠款,與原告欠繳本金與否即
無關聯,充其量亦僅生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認定之
影響,惟被告實亦曾於95年12月20日登報對各債務人為債權
讓與之公告,有上開債權讓與公告可證,應認於是時起已生
對原告為催告之效力,況被告亦僅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應屬無違,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借款債務不存在,亦
無理由。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已
因其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其主張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之金額
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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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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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8年12月30日│1,000,000元│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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