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公園音樂會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擔任該大
廈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因被告前向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影印該大樓E12、K13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等資料
,未獲該管理委員會回應,兩造於98年8月6日下午4時58分
許,在該大廈H棟電梯內偶遇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欲何時交
付上開資料,因原告未即應允,被告乃對稱:「你管委會都
很大。」原告則回以:「你現在才知道。」,適逢該電梯到
達5樓門已開啟,被告竟於原告步出電梯之際,公然以「大
我一棵爛,大,欠我給你醮」(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講上開話語,惟是時電梯門已然關上,
因原告始終不肯將上開資料提供給伊,伊乃抒發自己情緒而
自言自語,實非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易字
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雖不否認曾講過上開言語,惟仍辯稱
:當時電梯門已關上,伊係自言自語云云。然查,觀以錄音
譯文之記載,被告自進入該電梯車廂後,即與原告持續進行
對話,而被告所言「大我一棵爛,大,欠我給你醮」等語,
與彼等間談話前後內容間實屬連貫相關,依常情判斷已可認
係對原告所為者而非單純自言自語,且此等辯解復與被告前
於上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因小孩很皮,伊叫小
孩要讀書,所以說這些話之情節大不相同,再被告於前揭刑
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表示:伊講出「大我一棵爛,大,欠我
給你醮」等語時,電梯門係呈現打開之狀態,卻反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電梯門已關上,是綜上判斷,被告前揭所辯既與事
理相違,復屬前後矛盾,顯係為脫免責任所為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另稱伊向原告索取資料遭拒,故藉此抒
發心情,惟縱原告有被告所稱前揭等情,亦應另循合法理性
途徑解決,不足以作為正當化被告以上開等語辱罵原告之理
由。又被告係於電梯門開啟之際對原告辱罵上開低俗不堪、
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之穢語,將使該樓層之不特定住戶、
訪客得共見共聞之,衡情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將因此貶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可認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
有明定。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
所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既難謂無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程
度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經本院審酌原告初中畢業,現任該大樓總幹事,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有房子、汽車、機車各1筆,因遭被告羞辱感
到丟臉,無法面對同事;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
,月薪3萬元左右,名下亦有房子、汽車、機車各1筆等身
分、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上開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參),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
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千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命
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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