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李國維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江麗玉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桃交簡卷第45-48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04號被告李國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7時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段與仁和七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仁和七街,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與同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該路口由江麗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麗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江麗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國維之供述。
2、告訴人江麗玉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汽車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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