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志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松(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受本院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且本案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而未到案,並非故意規避刑之執行,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不合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
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本案酒測值甚高,顯然罔顧法律及輕忽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惟如到案說明另視情況斟酌」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9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測值甚高,綜合上情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之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檢察官
認聲明異議人未如期到案,因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決定並不合法云云,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另案發監執行,而於111年2月19日至111年3月1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11年2月22日到案執行,固非合法,然聲明異議人已於111年3月8日自行到案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其所述理由後,再次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見檢察官非僅因聲明異議人未於111年2月22日遵期到案,而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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