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一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前案部分,已與其後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目前被告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並不符合累犯規定,一併說明。
三、另被告所詐得香菸1包,獲有新臺幣90元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姜陽宥 簽帳金融卡1張,已為姜陽宥申請掛失,失去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玖拾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45號被告黃瑋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偉哲 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0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長春路口,向網友即姜陽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借用上開機車使用之際,徒手竊取姜陽宥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簽帳金融卡1張, 嗣其 將上開機車返還姜陽宥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長春店,持上開竊取之簽帳金融卡向該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簽帳金融卡之人,致該店店員誤信其為該簽帳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90元之「大樂邁紅香菸25支」1包。嗣因姜陽宥收到簡訊通知刷卡消費,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陽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之簽帳金融卡付款詳細資訊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發票明細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及詐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