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興選任辯護人趙政揚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摺疊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志興、李政鴻、 李志瑋 (李志瑋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李政鴻駕駛李志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瑋、丁志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接載友人 林佳鋐 (無證據足認林佳鋐與丁志興、李政鴻、李志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一同飲酒。丁志興、李政鴻、李志瑋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時,因丁志興持槍型打火機點火抽菸,適行經該處之 宋杰峰 見狀認遭丁志興持該槍型打火機瞄準而屬挑釁舉動,遂上前與丁志興、李政鴻、李志瑋理論,進而互相推擠、拉扯。嗣因李志瑋認其右手臂疑似遭宋杰峰持不詳物品劃傷(宋杰峰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丁志興、李政鴻及李志瑋竟基於傷害宋杰峰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前往前開小客車內,由李志瑋取出露營用刀械1支;丁志興取出摺疊刀1支;李政鴻取出熱熔膠條1支,三人旋返回宋杰峰所在處,李志瑋即持上開露營刀刺向宋杰峰腹部,李政鴻則持上開熱熔膠條毆打宋杰峰,丁志興則持折疊刀在旁助勢威嚇,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宋杰峰,致宋杰峰因此受有腹部刀傷及臟器外露之傷害,李志瑋、丁志興、李政鴻見狀,旋由李志瑋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丁志興、李政鴻逃逸,並將上開露營用刀械、折疊刀及熱熔膠條等物加以丟棄。嗣警獲報趕往現場,調取監視器畫面鎖定李志瑋、丁志興、李政鴻涉有重嫌,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志瑋、丁志興及李政鴻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杰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志興、李政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丁志興(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337頁至第339頁、審訴卷第83頁、第98頁、第209頁、第223頁、第237頁)、李政鴻(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審訴卷第83頁、第209頁、第223頁、第23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志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審訴卷第83頁、第209頁、第223頁)、告訴人宋杰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佳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羅冠博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丁志興、李政鴻、李志瑋犯案所穿衣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5頁),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告訴人受傷倒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附告訴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219頁至第331頁)在卷可稽,足認丁志興、李政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丁志興、李政鴻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丁志興、李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丁志興、李政鴻與未到案之李志瑋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丁志興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丁志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傷害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丁志興、李政鴻均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僅因主觀上認告訴人理論態度不佳,竟與李志瑋各持首揭兇器在人車往來要道上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嚴重傷勢,並對現場其他民眾造成極大衝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丁志興、李政鴻犯後均坦認犯行,李政鴻未賠償告訴人,丁志興則撤回其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並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以示和解誠意,告訴人則表示同意法院對丁志興部分從輕量刑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二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考量丁志興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親及就讀大班的小孩等語;李政鴻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受僱做工,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2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糾紛起源、丁志興、李政鴻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丁志興、李政鴻於本案犯行各持之折疊刀1支、熱熔膠條1支,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其等陳稱本係放置在首揭李志瑋小客車上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43頁),然其等與李志瑋為朋友關係,丁志興、李政鴻既可自行返車持用上開兇器,應認其等對之亦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各自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丁志興、李政鴻之衣褲,固係其等於本件犯行所穿衣物,然此非違禁物,且未替本件犯罪行為及結果施加特別助力,應認僅為犯罪證據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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